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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基金会信息公布实施办法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4222天前 | 277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海市基金会信息公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基金会信息公布活动,保护捐赠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公布,是指本市基金会按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将其内部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的活动。
本市基金会是信息公布义务人。
  

第三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保证捐赠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快捷、方便地查阅或者复制公布的信息资料。

第二章 公布内容

第四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本市基金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二)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的信息;
(三)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的信息。
本市基金会在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自行决定公布更多的信息。
  

第五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通过后30日内,信息公布义务人按照统一的格式要求,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的全文和摘要。
信息公布义务人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按照《条例》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对外公布。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六条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应当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在募捐活动持续期间内,应当及时公布募捐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和用于开展公益活动的成本支出情况。募捐活动结束后,应当公布募捐活动取得的总收入及其使用情况。

第七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公布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评审结束后,应当公布评审结果并通知申请人。公益资助项目完成后,应当公布有关的资金使用情况。事后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同时公布评估结果。
  

第八条 对于公共媒体上出现的对信息公布义务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消息,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公开说明或者澄清。

                 

第三章 公布方式
  

第九条 《解放日报》、《文汇报》、《新民晚报》和《中国社会报》等市级以上报刊为基金会公布年度工作报告摘要的媒体。年度工作报告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通过后30日内,基金会应当将年度工作报告摘要在上述报刊中选择任一报刊公布(年度工作报告摘要格式请到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政务网站下载),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全文必须在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政务网站上公布。

第十条 除年度工作报告外,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信息时,可以选择报刊、广播、电视或者互联网作为公布信息的媒体。信息公布所使用的媒体应当能够覆盖信息公布义务人的活动地域。
  

第十一条 公布的信息内容中应当注明信息公布义务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咨询方式。
  

第十二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布活动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信息公布活动的有关事务。对于已经公布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布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有关活动或者项目的信息,应当持续至活动结束或者项目完成。
信息一经公布,信息公布义务人不得任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严格履行内部管理制度的程序在修改后重新公布,并说明理由,声明原信息作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将信息公布活动的情况如实反映在年度工作报告中,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信息公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公布义务人诚信记录。
  

信息公布义务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20日起施行,2006年9月7日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印发的《上海市基金会信息公布实施意见》(沪民社基〔2006〕3号)同时废止。